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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原则和立法及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中所追究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及他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人应当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是附带民事诉讼。此外,如果刑事诉讼尚未启动,或者刑事诉讼已经终结,被害人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受害者必须遭受物质损失。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但是,法律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使用“物质损失”;该条第2款规定:“国家财产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使用“财产损失”;《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惩处,并根据情节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用“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物质损失、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是同义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逻辑上属于同一概念。虽然在其他场合,三者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
3.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对这个条件的理解应该注意两点:
(1)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指控的犯罪行为,而不是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被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其行为遭受损失的人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被人民法院以生效判决最终确定为实质犯罪,也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不可避免的损失。相应地,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如犯罪分子作案时损坏的门窗、车辆、物品,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也称为正损失;此外,还包括被害人未来必然遭受的物质利益损失,如因伤残而减少的劳动收入、未来继续医疗的费用、丰收在望的农作物被毁等。也叫负损失。但受害人应得到赔偿的损失不包括未来可能获得的或通过努力获得的物质利益,如生产过剩奖、发明奖、加班费等。至于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承担。此外,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法解决,也不能就刑事犯罪前的债权债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必须是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规定的被告人非法占有、处分被害人财物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常见的如诈骗,以及抢劫过程中被劫财物。这是因为无论是诈骗罪中被骗财物的价值,还是抢劫罪中被抢财物的价值,都经过了价值鉴定,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是明确可知的,不经过审判程序就可以判定。但人身权造成的损失,如故意伤害造成的人身伤害、抢劫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这里指暴力造成的损失,如衣服被撕破等。),需要经过审理才能确定赔偿金额。前述不需要审理的物质损失,合议庭在作出判决时,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或者责令退赔。判决生效后,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被害人不需要走其他诉讼渠道,可以说是节约了诉讼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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