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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五)“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 税制改革后所有纳税人都必须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等各项税收。
2、同时,为了保证新旧税制的平稳过渡,维护政策的连续性,支持企业发展,国务院确定,在一定期限内特定对某些行业和项目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政策。
3、现将“先征后退”的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迟税的原则: (一)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无论是有关文件中明确“税收返还”,还是“财政返还”,都采取先按统一税收规定征税,后按原征税科目退税的办法。
4、 (二)按“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所退税款属于中央预算收入的,由中央财政负担;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分享比例分别负担;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由地方财政负担。
5、 (三)退税的审批管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税务和海关)和国库密切配合共同负责。
6、严防少征税多退税现象的发生。
7、 二、先征税后退税的范围。
8、 1994年新税制出台后,由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实行“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办法的一些行业和项目的退税适用本《规定》。
9、 三、关于退税的审批。
10、 上述实行“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的企业,均应按照税收条例的规定,先缴纳各项税收。
11、纳税后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下列方法审批办理退税: (一)对进口商品的退税,根据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对部分进口货物予以退税的通知》的规定,由有关企业提供纳税凭证,向纳税地海关提出退税申请,经纳税地海关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财政部批复有关海关和金库,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中央总金库。
12、有关纳税地海关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开具“收入退还书”并附财政部的批件文号,从当地中央国库退付。
13、无财政部批件文号的,有关国库不得办理退库。
14、 (二)对集中缴库的银行等中央所属企业流转税的退税,由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15、 (三)对集中缴库的中央所属企业所得税的退税,由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16、 (四)一般企业申请退付消费税和增值税,由企业向纳税地的中企驻厂员机构提出申请(无中企驻厂员机构的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留存),经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核实报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核后,批复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并抄送当地国库;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批复,按税种和财政体制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开具“收入退还书”(需加盖印章,下同)并附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批复文件,经当地国库部门复核,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退付,即从中央国库退消费税和75%的增值税;从地方国库退增值税的25%。
17、凡无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批复文件的,有关国库不得办理退库,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要按月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财政部门汇总报告退税的税种、预算级次和数额。
18、 (五)企业申请退付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税收(如:一般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等等),由企业向纳税地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财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核准(具体方法由各地自定),并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地方国库退付。
19、 (六)就地缴库的中央企业(包括中央间、中央与地方问联营和股份制企业,地方金融企业)申请退付所得税,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并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20、 (七)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工厂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由财政部门委托税务部门办理。
21、具体手续是:企业向纳税地国税局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纳税地税务机构留存),经纳税地国税分支机构审核汇总报省级国税分支机构核准批复,纳税地国税分支机构根据批件,开具“收入退还书”,经国库部门审核无误后,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22、 (八)财政部对主管部门实行专项退税的,由财政部在核定的退税总额之内,按照有关部门缴纳税收的实际入库情况,从中央总金库迟税(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23、 (九)各级财政部门和征收机关在接到有关申请退税文件后,必须于十日内做出答复。
24、 四、关于退税的预算科目。
25、 (一)在“增值税”款“中增设第4项”一般产品退增值税“、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迟增值税“和第6项”进口产品退增值税“三个”项“级科目;在”消费税“”款“中增设第4项”一般产品退消费税“、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消费税“和第6项”进口产品退消费税“三个”项“级科目。
26、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增值税或消费税退税项目,属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的迟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5项科目;属于其他各企业(除校办、福利、外商企业外)的退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4项科目;属于进口商品的退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6项科目。
27、 (二)在“营业税”“款”中增设第4项“营业税退税”和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营业税退税”两个“项”级科目。
28、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营业税退税项目,属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的退税适用第5项科目,属于其他各类企业(除校办、福利、外商企业外)的迟税适用第4项科目。
29、 (三)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十五类“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类”下按“企业所得税类”的“款”级科目,相应设置退税“款”级科目。
30、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所得税退税项目,按企业性质和归口部门分别适用本“类”各有关退税科目。
31、 (四)取消《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三类“国有企业承包收入退税类”一个“类”。
32、原第十四、十五类科目的序号依次前移。
33、 此外,将“国有银行所得税”款“中的第l项”中国人民银行所得税“改为”国家开发银行所得税“,增设第6项”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所得税“、第7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得税“。
34、中国人民银行所属经济实体与该行脱钩前上缴的所得税,暂列入”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中。
35、 五、关于退税情况的反映上述各项迟税科目反映的数额均应纳入各级金库、财政部门、国家税务总局系统和海关总署系统的收入月报之中。
36、 国家税务总局系统编报“各项收入提退明细月报表”时,应在“增值税”、“消费税”下增加主要退税项目(如外商投资企业、福利、校办企业等等)的情况,具体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将“明细月报表”的情况汇总后,应抄送财政部。
37、 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包括在代行中企驻厂员机构职责的地方财政部门)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月与国库对帐并编报“退税月报”,“迟税月报”应按行业全面反映其审批的各项退税的情况。
38、具体格式由财政部制定。
39、地方财政应将各项地方税收的退税情况,随收入“月报”一并报送我部。
40、 六、关于一些企业所得税的体制结算。
41、 年终决算时,地方财政在与中央财政办理中央与地方间联营的股份制企业,以及有关企业的所得税分成结算中,应从这些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中扣除已退库的所得税。
42、 七、其他问题。
43、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85号《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审查、确认的,1993年6月30日以前省级政府批准实施、尚未到期的减免税政策的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44、 (二)省级金库在按财政部(93)财预明电字第4号“暂行规定”第六点的规定,计算地方应得的调度资金金额时,应从“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的“一般增值税”和“一般消费税”数额中扣除“一般产品退增值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增值税”、“一般产品退消费税”和“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消费税”的数额。
45、 (三)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46、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有关“零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和退税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47、 请各级财政、税务(海关)、中企驻厂员机构和国库密切协作,认真把关,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本《规定》做好退税工作。
48、堵塞各种少征税多退税的漏洞,防止预算收入的流失。
49、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5月17日(94)财预字第55号 《一般消费税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及审批办法》规定: 第一条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规范一般消费税和一般增值税退付(以下简称“退税”)申报和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50、 第二条“退税”以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为依据。
51、 第三条“退税”的申报和审查核批必须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严肃认真、提高效率的原则。
52、 第四条企业申请“退税”须向财政部驻纳税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书面申请,提出申请退税的依据,附报退税申请书(表式见附表一至四),并提供已纳税款的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53、退税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以下简称省中企处)统一印制。
54、 第五条未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市(地),由各省中企处委托该市(地)财政局受理当地企业“退税”申请。
55、企业距市(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或财政部局较远,办理“退税”不方便的,可由市(地)财政驻厂员处(组)或上述财政局委托企业所在县(市)财政局代理有关工作,报省中企处备案。
56、受委托的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在退税业务工作上应接受省中企处的指导和管理。
57、 第六条企业“退税”申请,应在解缴税款并收到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回的缴款书(收据联)三日后提出;企业两次报送“退税”申请书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十五天。
58、 第七条各市(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含第五条中所指的市(地)财政局和县(市)财政局,以下统称“退税申请受理单位”)接到企业的“退税”申请后,必须就以下内容进行认真初审: 报送的有关资料是否齐全、真实; 2、申请退税的依据是否充分; 3、申请退付的税款金额是否正确; 4、申请迟付的税款是否已经入库(按不少于申报金额10%的比例或对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缴款书与税务部门、金库核对)。
59、 第八条对经初审后符合“退税”条件的,“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在企业申请“退税”的书面报告和“退税申请书”上分别签署意见,连同企业报送的缴款书复印件一并报送省中企处。
60、 第九条对企业报送的申请“退税”的资料不全、依据不充分、数据不准确或税款尚未入库的,“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应将情况通知该企业。
61、 第十条各“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必须及时办理企业“退税”申请。
62、向省中企处报送审查意见或通知企业按本办法第九条有关事项的时间,一般应在收到企业“退税”申请的六日内完成。
63、 第十一条省中企处收到“退税申请受理单位”报送的对企业“退税”申请的核实意见和有关附件后,应进行认真核实,并根据审核结果正式行文对“退税申请受理单位”下达准予退付或不予退付的批复,并将企业申请退税的的书面报告和退税申请书第一、二联及缴款书复印件同时退给“退税申请受理单位。
64、” 省中企处对“退税”申请的批复,抄送该企业所在地国库、税务、财政机关各一份。
65、 省中企处对企业“退税”申请作出的批复,从“退税申请受理单位”收到该申请之日算起,不得超过十天(不含“退税申请受理单位”邮件路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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