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今天蔡哥来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转让合同中的受让方,转让和受让的区别相信很多小伙伴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资产收购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对于其中的第一点,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这一点我没有疑问,没有任何问题。
4、关键是对于第二点,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我认为这条规定的税务处理时存在问题的。
5、首先,对于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对于受让企业在收购时所发生的股权支付应该要进行一个必要的区分。
6、这一点,我认为是非常重要的,他直接影响到双方交易性质的认定和以后的税务处理。
7、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8、但是,企业以其本企业的股权进行支付和以其持有的控股企业的股权进行支付,从性质上来讲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经济行为。
9、本企业的股权是企业的权益,控股企业的股权是企业的资产。
10、受让方以本企业股权换取转让方资产,从交易的经济性质上讲,是一个接受投资的行为;而企业用其控股企业股权换取转让方资产,从交易的经济性质上,是一个非货币性交易行为。
11、不同的经济行为,他们的税务处理应该是不相同的。
12、第一种情况:企业以自己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进行资产收购对于转让方而言,是以转让资产为代价,换取股权。
13、既然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转让环节的增值不确认的话,换取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仍应以原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这个没有问题。
14、但是,对于受让方而言,如果以企业自己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其本质上是一个接受转让方以资产进行投资的行为。
15、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16、因此,对于受让方而言,在以其本身股权作为支付对价进行资产收购的情况下,无论是按一般税务处理还是特殊税务处理,其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都应该是资产的公允价值,而不是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
17、否则,这种处理方式既和上位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冲突,也会产生重复征税行为。
18、例如:A企业收购B企业的全部资产,B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200万,公允价值为500万。
19、A企业用其自身股权进行支付,支付了200万股权给B企业。
20、按一般性税务处理:B企业确认300万资产转让所得,取得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00万A企业取得的资产按500万确认计税基础。
21、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按59号文的规定:B企业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取得的股权计税基础按200万确认A企业取得的资产也按200万确认计税基础。
22、这时我们就看到,无论B企业如何税务处理,在交易双方的交易基础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话(不存在关联交易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A企业支付的200万自身股权的公允价值都是500万。
23、B企业如果确认了300万资产转让增值,其取得的股权计税基础就按500万确认。
24、不确认300万资产转让增值,股权计税基础就是200万。
25、无论B如何处理,A都是一个接受B企业投资并支付权益的过程。
26、所以A企业取得的资产的入账价值无论是一般税务处理还是特殊税务处理,都应该是500万。
27、否则,B企业300万的资产增值收益不仅在B企业要征税,同时到A企业来还要征税,就存在对于同一笔资产的增值收益被征收了两次企业所得税的情况,这个是不妥当的。
28、第二种情况:企业以其控股企业股权作为支付对价进行资产收购这种交易的本质是一种非货币性交易行为。
29、对于转让方而言,在不确认原资产增值收益的前提下,以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作为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的税务处理时完全正确的。
30、但是,对于受让方而言,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59号文规定: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1、问题的关键是在于,对于受让方而言,这里文件提到的“被转让资产”究竟是转让企业的资产还是受让资产的资产(即控股企业股权)。
32、由于说明不清,实践中有争议,很多人支持是转让企业的资产,但我认为这种理解是存在很大问题的,他不仅导致了所得税税基的不连续性,甚至会导致税款的大量流失。
33、例如:A企业收购B企业的全部资产,A企业用其持有的控股企业30%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
34、A企业持有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00万,公允价值为1000万。
35、B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2000万,公允价值为1000万。
36、如果按一般税务处理,A企业确认500万资产转让所得,取得的B企业资产按1000万确认计税基础。
37、B企业确认1000万资产转让损失,按规定报税务机关审批后扣除。
38、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00万。
39、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B企业不确认资产转让损失,但其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00万。
40、A企业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这时他取得B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究竟是按500万确认还是按2000万确认呢?如果按很多人的理解A企业取得的资产按2000万确认的话,这里就存在着很大的税收流失问题。
41、因为, A企业支付的控股企业股权的公允价值等于B企业资产的公允价值,都是1000万。
42、如果他们在资产收购后立即卖出资产的话,不仅B企业要确认1000万资产转让损失,连A企业也要确认1000万资产转让损失。
43、而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下,A企业是要确认500万资产转让所得的。
44、因此,如果将这里“被转让资产”理解为转让方资产的话,不仅会导致所得税处理上的不连续性,而且会导致大量税款的流失。
45、因此,这里正确的理解是,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各自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都硬按各自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
46、综合以上说明,我认为,对于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我们要按受让方支付股权的不同方式来分别规定:在受让方以自身股权作为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受让方取得的资产应按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在受让方以其持有的控股企业股权作为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受让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其被转让的控股企业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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